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惟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份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一字第0九二二八三二二五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
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⒉緣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非加入地政士公會,不得執
業;又同法第五十條,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罰鍰,並限期命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惟原告領有開業執照,此有八十五北市地字四一九號開業執照為證,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已加入公會,此亦有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籍二○一三可稽。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被告之罰鍰行政處分書前,已依法加入公會,且依法被告應限期命改正;又依憲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著有明文。
⒊被告除未依法「限期改正」外,竟依職權一律裁罰新臺幣三萬元,顯亦有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蓋被告早在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六九一三七九號函移請查處時,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已加入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依法已「補正」!而被告行政處分之處罰目的,或相當之期待性,既以加入公會為準,依前述憲法規定,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此,懇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十六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釋:「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四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下略)」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⒉卷查「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
定本法。」為地政士法第一條載有明文,政府基於提昇土地登記案件之水準,健全專業證照制度,落實行政管理,保障民眾之權益需要而制定地政士法,與原告所稱憲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無牴觸。
⒊次查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本案原告前經本府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並領有八五北市地字第○○○四一九號開業執照,迄今未申請註銷登記,其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之日期經本市地政士公會通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是以其未加入公會前以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即違反該法條之規定,本府對原告之處罰,亦係就其未加入公會前之違規事實行為為之,是以縱該處分書送達前,原告已依法加入公會,惟其違規事實具存,非可因之後的補正行為而免除其罰責。
⒋被告亦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五七七○
號函轉「召開地政士法說明會暨九十一年度地政士座談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編號第十、十一號提案決議事項,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三二○七一○一號函轉請本市各地政事務所配合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是以就新制之實施業已盡相當之宣導責任。又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規定,地政士一旦違反任何規定即應依地政士法予以處罰,是以原告認本府未依法「限期改正」,係對法令之誤解。
⒌又本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第四十
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事件,依據地政士法規定所訂定之基準,依違反不同情節處以不同之罰鍰,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原告之違規係第一次查獲,故依最低額度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是以亦無原告所稱依職權一律裁罰新臺幣參萬元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
⒍末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本府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在案,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始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惟其加入公會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已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一字第○九二二八三二二五○○號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分別為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份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一字第0九二二八三二二五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惟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份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各情,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收件重登字第三二七一00號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為地政士法第一條所明文,政府基於提昇土地登記案件之水準,健全專業證照制度,落實行政管理,保障民眾之權益需要而制定地政士法,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並無牴觸。是被告援引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據以處罰原告,洵無違誤。
五、次查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一字第0九二二八三八七八0二號函對原告所為裁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雖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府地一字第0九三O四九O四一OO號函撤銷,惟撤銷之理由為訴願人於接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一字第0九二二八三二二五00號函開立之第一張罰單後,即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加入該公會),違規行為業已導正,經被告檢討以開立第一張罰單送達日前之各個代理案件,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一個違規行為而受「一個處罰」為已足,乃撤銷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所為第二次裁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府地一字第0九三O四九O四一OO號函及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新入會會員名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惟其加入公會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已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縱於處分書送達前加入該公會,惟仍不影響其未加入公會前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處分書前,已依法加入公會,應不得據以處分云云,容非可採。
六、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依該規定據以處罰鍰外,固應一併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惟本件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一字第0九二二八三二二五00號函處分前,已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亦即已改正該違規行為,是被告於處分時,自不須多此一舉再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違法,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份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斟酌原告之違規,係第一次查獲,依最低額度,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