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八號
抗告人受處分人中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Ⅰ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Ⅱ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結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並自送達裁定後算。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效力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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