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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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47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