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73號
原 告 OO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O綱
訴訟代理人 郭O輔
黃O郎
被 告 楊O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OO首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破裂致該棟住戶長年受漏水之苦,原
告遂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委請OOO企業社就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進行修繕,支出修繕管線費用新臺幣(
下同)7,000元(連同公共汙水管、廢水管進行維修而花費
21,000元,3條管線修繕單價相同;計算式:21,000÷3=
7,00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光華首
席大廈規約第12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私人管線
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12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未見原告
詳細說明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7年7月20日高市前區
民字第10731385200號函、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修繕收據、工程請款單、OO首席大廈住戶規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16、35、36頁、規約書1份外放),
且光華首席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但書已約定「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光華首
席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