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黃鈺凱
法定代理人 楊麗微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被 告 陳珮汝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許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維新臺幣41,50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凱新臺幣26,96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鈺凱、黃俊維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7元為原告黃俊
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7元為原告黃鈺
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凱45,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維120,9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一街交
岔路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黃俊維所騎乘附
載原告黃鈺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黃俊維、黃鈺凱人車倒地,原告黃俊維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鈺凱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裂
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27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2人分別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下列有損害:㈠原告黃俊維部分:⒈醫藥
費用2,280元【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980元、 德翔 診所200元、光采整形外科診所1,100元】;
⒉交通費用430元;⒊修車費用58,850元;⒋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7,600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請假至醫
院看診5天(106年12月8、12、14、18、27日),以事發
當月勞保投保薪資單加保薪資每月薪資46,500元換算成每日
平均工資為1,520元,受有薪資損失7,600元(1,520×5
=7,600);⒌其他財物損失7,600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安全帽、眼鏡、手套及背包損壞,受有損失
7,600元;⒍時間損失4,200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
故需至診所清創換藥,共計14次,以每次花費約3小時、每
小時100元計算,受有時間損失4,200元(14×3×100=
4,200);⒎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事故
致頭部、臉部及胸部嚴重重擊及擦撞傷,並造成右手手掌關
節處劇烈撞擊,手指已留下永久傷害及疤痕,無法回復原狀
,原告黃俊維係從事資訊行業,主要工作為使用電腦和鍵盤
輸入,事故發生後,將近9個星期時間,胸肋骨及腹部異常
疼痛,右手亦不能正常運用及工作,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許多
不便,又將近一個月時間,必須忍受皮肉傷痛及嚴重影響工
作與生活作息,身心承受異常痛苦,而被告完全未做出任何
賠償,故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總計120,960元之損害
。㈡原告黃鈺凱部分:⒈醫藥費用8,209元【含中山附醫98
0元、德翔診所200元、台中醫院340元、光采整形外科診
所4,400元、購買外傷藥品費用2,289元】;⒉時間損失4,
200元: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診所清創、縫合及
換藥,共計14次,以每次花費約3小時、每小時100元計算
,受有時間損失4,200元(14×3×100=4,200);⒊其
他財物損失12,800元: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安全
帽、眼鏡、手套損壞,受有損失12,8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原告黃鈺凱因本件事故致牙齒及齒槽骨遭到重擊,
並導致臉部表皮擦傷多處、嘴唇嚴重腫脹及撕裂閉而必須做
二次縫合,且有將近10天時間無法正常咀嚼食物及進食,只
能吸取流質飲料充饑,又臉部擦傷及嘴唇傷口,除了有破相
之虞,亦無法正常參與學校活動及唸書,且近一個月時間,
必須忍受皮肉傷痛及嚴重影響高中課業學習、生活起居作息
,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總計45,209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維12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凱4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醫療費用,以原告提供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有所爭執。交
通費部分,原告可搭乘公車就醫,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交通費
用。又原告可自行調整就診時間,無須請假,且觀原告所提
出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另原告未
提出受損財物之購買及維修單據,且應予折舊。再者,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
依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
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黃俊維所騎乘附載原告
黃鈺凱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黃俊維、黃鈺凱人車倒地,原告
黃俊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
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
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鈺凱受有頭部擦挫傷、
上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
品購買明細及收據、車資證明、財物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1車(即被告車輛)由五權西路沿忠明南路內側快
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五權一街往五權西六街方向時右前
車頭,與對向由五權三街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直行往五權西路
方向之2車(即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五權西路沿忠明南
路最內側快車道,至事故地點(綠燈),左轉五權一街往五
權西六街方向,左轉前我先打方向燈,並暫停於路口注意來
車,當時我見對向快車道無來車後,我才再起步繼續左轉,
當我起步時忽然看見對方從對向慢車道行駛而來(當時對方
在我右前方,雙方距離約半部自小客車距),我見狀後立即
煞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107年度發查字第378號偵
查卷第35頁),可知被告確有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原告2人所受上開傷害及原告黃俊維所有系爭機
車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
損,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黃俊維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黃俊維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先後至中山附醫
、德翔診所、光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8
0元、200元、1,100元,共計2,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黃俊維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8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
原告黃俊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6年12月8日
、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共425元
(140元+140元+145元=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
6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第51頁),且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足見其於106年12月8日事故當日及同年月10日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核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是原告黃俊維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5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8,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
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
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見107年
度發查字第378號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12月8日,已使用1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8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則原告黃俊維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879元。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黃俊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8日、10日
、14日、18日、27日5日需請假至醫院看診,以事發當月勞
保投保薪資單加保薪資每月薪資46,500元換算,其每日平均
工資為1,52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7,600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查,原告黃俊維雖
主張其於上開期日請假至醫院看診,然亦自認其係請特休假
至醫院看診,公司並未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自
難認原告黃俊維受有上開請假5日就醫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花蓮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此外,原
告黃俊維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黃俊維請求被告賠償
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時間損失:
原告黃俊維雖主張其每次就醫平均每次花費約3小時,以每
小時100元計算,其就醫14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損
失4,200元(100×3×14=4,200)云云。惟查原告黃俊維
此項主張,核應屬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所失利
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惟本件原告黃俊維既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其可獲得上開利
益,是原告黃俊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時間損失4,200元
,洵屬無據。
⑥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黃俊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隨身背包、安全
帽及手套受損,估計受有損害7,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眼
鏡、手套及背包帶子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黃俊維與黃鈺凱之安全帽於車禍發
生後並散落於地面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黃俊維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隨身背包、安全帽及手套
受損,應足採信。惟原告黃俊維並未留存本件車禍當時其上
開穿戴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亦據原告黃俊維 陳明 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且原告黃俊維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
購買金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原告
黃俊維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
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眼
鏡、隨身背包、安全帽及手套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
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暨原告黃俊維自承眼
鏡為105年年中所購買、手套為105年2月所購買、背包及
安全帽則均於104年年底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酌定眼鏡損害額為2,000元、背包損害額為500元、安全
帽損害額為500元、手套則為300元。是原告黃俊維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0元(計算式:2,000+500+500
+300=3,3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
告黃俊維係碩士畢業,從事資訊處理,一個月收入約45,000
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投資2筆,財
產總額約7,746,830元;被告則係碩士畢業,從事公教人員
,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341,5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黃俊
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俊維請求精神慰藉金40,0
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⑧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51,884元(2,280+425+5,879+
3,300+40,000=51,884)
2.原告黃鈺凱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黃鈺凱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先後至中山附醫
、德翔診所、台中醫院、光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980元、200元、340元、4,400元,且至美術藥
局、德芳連鎖藥局購買外傷傷口護理用品共計支出2,289元
(計算式:1,261元+570元+458元=2,289元,見本院
卷第47頁、第51頁),總計支出醫療等費用8,209元(計算
式:980元+200元+340元+4,400元+2,289元=8,20
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明細、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及臉
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醫療費用等支出核與前開傷勢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費用,是原告黃鈺凱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2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時間損失:
原告黃鈺凱雖主張其每次就醫平均每次花費約3小時,以每
小時100元計算,其就醫14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損
失4,200元(100×3×14=4,200)云云。惟查原告黃鈺凱
此項主張,核應屬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所失利
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惟本件原告黃鈺凱既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其可獲得上開利
益,是原告黃鈺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時間損失4,200元
,洵屬無據。
③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黃鈺凱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手機及安全帽受
損,估計受有損害7,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眼鏡及手機受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黃俊維與黃鈺凱之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並散落於地面上(見
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黃鈺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致眼鏡、手機及安全帽受損,應足採信。惟原告黃鈺凱並未
留存本件車禍當時其所有上開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亦據原
告黃鈺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俊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原告黃鈺凱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為
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原告黃鈺凱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眼鏡、安全帽
及手機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
參酌一般市價,暨原告黃鈺凱法定代理人黃俊維陳稱眼鏡為
105年年底所購買、手機為106年初所購買、安全帽則於10
5年年中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酌定眼鏡損害
額為2,000元、安全帽損害額為500元、手機則為3,000元
。是原告黃鈺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00元(計算式
:2,000+500+3,000=5,5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
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黃鈺凱係高中生,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碩士畢業,從事公教人員,月薪
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1,341,5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黃鈺凱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鈺凱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3,709元(8,209+5,500+20,000
=33,70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
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⒈依卷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及談話紀錄表所示(
見107年度發查字第378號偵查卷第16、22至38、41頁),
可知系爭機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依兩車行進之路線回推,撞擊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
在原告左前方。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見同上卷第22至34頁),可知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黃俊維於警詢時陳稱:伊正常行
駛接近停止線,看見對方從對向暫停等待左轉樣,伊沒有注
意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伊便繼續行駛,對方突然又起步,
當時對方在伊左前方,雙方距離約1公尺,伊見狀後立即煞
車但來不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另被告於
警詢時亦陳稱:肇事當時係暫停後起步等語(見同上卷第35
頁),參以,另衡以一般人道路駕駛經驗,汽車轉彎時確會
減速行之,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係暫停後剛起步欲左轉,車速
應不致過快。則原告黃俊維於直行接近該路口前,若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其左前方被告車
輛之動態,並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原告黃俊維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黃俊維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黃俊維騎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小心通過,但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被告之過
失情節較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
分之8之過失比例,原告黃俊維則負擔10分之2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爰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則被告所負賠償原告黃俊維、原
告黃鈺凱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41,507元(計算式:51,884元
×0.8=4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6,967元(計算式
:33,709元×0.8=2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俊維41,507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黃鈺凱26,967元,及自10
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850×0.536=31,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850-31,544=27,306
第2年折舊值27,306×0.536=14,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306-14,636=12,670
第3年折舊值12,670×0.536=6,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70-6,791=5,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