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游國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游國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元。
扣案之刀械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國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9時1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刀械1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刀械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
四、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刀械等情,惟
辯稱其因前陣子被別人毆打,怕又遭人尋仇,故拿刀械嚇人
用,且是要從車廂拿菸,車廂內刀械不小心掉出來,其根本
沒有拿刀揮舞等語,然查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事,衡情實無自備刀械以求自衛之必
要,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
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且上開刀械刀身
長逾20公分,質地堅硬,雖尚未開封,但倘持以朝人揮砍,
亦足傷人性命,屬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被移送人稱其隨身攜帶為免遭人尋仇,顯與常情
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刀械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