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 告 郭原璋
法定代理人 蔣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
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雖約定雙方如有爭議致涉
及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
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
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
○鄉○○村鄰○○000號,此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2件附卷可稽,依民法第21條規定,上址即為被告之
住所地。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