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子俞 (原名: 陳婉榆 )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婉綾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
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60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