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劉沂佩 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以下同)105年6月20日出具「聲請捨棄出庭狀」表示捨棄出庭以免影響在監作業分數等語,有該「聲請捨棄出庭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不動產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二)、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期間,上訴人先後於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15,55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付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99至103年間支出地價稅共計315,883元(包含於99年11月17日支出59,749元,及於100年11月17日支出59,749元,及於101年11月23日支出59,749元,及於102年11月29日支出68,318元,及於103年間支出68,318元),及於100至104年間支出房屋稅共計70,593元(包含於100年6月23日支出14,637元,及於101年5月25日支出16,698元,及於102年5月28日支出16,440元,及於103年5月22日支出16,182元,及於104年8月25日支出6,636元),以上合計3,458,339元等情,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58,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提出「聲請捨棄出庭狀」陳稱:(一)兩造間借名登記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而前開民事事件自101年間起一直進行至103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法院審理中即向法官與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豈料上訴人堅稱係自購,事後證明的確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敗訴後,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房仲費用315,55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99至103年間地價稅共計315,883元,及於100至104年間房屋稅共計70,593元,以上合計3,458,339元,若上訴人於101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被上訴人,今日便不會造成此筆費用,此乃上訴人當初想霸佔系爭不動產此不成,所造成的後果。(二)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朱家昌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此乃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敗訴後所為假租賃契約,造成系爭不動產於法拍變成不點交,無人敢投標,系爭不動產從一拍90,100,000元流拍,到目前第四拍減價為46,180,000元,足足損失40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莫大的損失,被上訴人因在監服刑,無力處理,懇請給予公平判決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388元及遲延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萬195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聲請捨棄出庭狀」陳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嗣兩造間借名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38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而前開民事事件自101年間起一直進行至103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法院審理中即向法官與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豈料上訴人堅稱係自購,事後證明的確為借名登記等語。
1、訴外人 黃郁婷 等人於101年間以吳清溪(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以下同)利用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後,四處購買不動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即前稱之系爭不動產),係吳清溪(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以下同)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劉沂佩(即本件之上訴人,以下同)名下,今為 保全渠 等遭違法吸金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清溪終止與劉沂佩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劉沂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清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吳清溪借名登記於劉沂佩名下,黃郁婷等人因吳清溪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吳清溪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向劉沂佩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吳清溪與劉沂佩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黃郁婷等人代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沂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為有理由等情而判決劉沂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嗣由劉沂佩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當事人欄「 張麗娟 」應更正為「 陳麗娟 」;「原判決附表」之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為16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再由劉沂佩等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劉博瑋劉凱文 、郭宇軒、吳清溪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劉沂佩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沂佩負擔。」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受理在案,之後因撤回上訴,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卷宗,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述事件之歷審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審卷第39頁至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劉沂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03頁),此經原審調閱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案卷,並影印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據(見本件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3、承上所述,足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吳清溪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劉沂佩名下,且被上訴人吳清溪與上訴人劉沂佩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業經依法終止。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看)。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前,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上訴人主張: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期間,上
訴人先後於:①、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315,555元;②、99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③、100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④、100年6月23日支出房屋稅14,637元;⑤、101年5月25日支出房屋稅16,698元,合計466,388元(315,555元+59,749元+59,749元+14,637元+16,698元=466,38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9040號支付命令卷原證4、證5),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共466,38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超過上開範圍之費用部分,並非正當,不能准許,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伊:①、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為處理受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貸款本息共2,756,308元;②、於101年11月23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③、102年11月29日支出地價稅68,318元;④、103年間支出地價稅68,318元;⑤、於102年5月28日支出房屋稅16,440元;⑥、103年5月22日支出房屋稅16,182元;⑦、104年8月25日支出房屋稅6,636元,合計2,991,951元等情,固提出存摺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A、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自此日起,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B、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付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101年11月23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102年11月29日支出地價稅68,318元、103年間支出地價稅68,318元,以及於102年5月28日支出房屋稅16,440元、103年5月22日支出房屋稅16,182元、104年8月25日支出房屋稅6,636元,合計2,991,951元等情,上述各筆款項,均係在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之後所支出款項,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該等款項。
C、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償還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失其效力後所支出前開款項合計2,991,951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於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315,555元,及於99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100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以及於100年6月23日支出房屋稅14,637元、101年5月25日支出房屋稅16,698元,合計466,38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該案卷未編頁次),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6,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