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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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媄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7號、103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前於民國100年間,與告訴人宋兆武因誣告等案件,而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詎被告明知 陳麗琦 並未有「本人因自己二哥及二嫂為了 遠傳 的業績,而介紹學校去申辦70支門號,由於印章是本人帶去用印,而事後也未與老闆確認手機申辦狀況,造成老闆非常大的損失,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二哥二嫂公司倒閉的份上,給他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門號之損失給老闆,等本人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如期以薪資(半薪)歸還,懇請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等情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陳麗琦之同意或授權,將上述不實情事書寫成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文末偽造「立書人:陳麗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縣○○鄉○○村00○0號」之署押。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期間,提交予法官以行使,用以表示陳麗琦為了業績而介紹被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致其二哥二嫂對被告欠有債務,而願以薪資(半薪)償付等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琦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之證述;(二)證人陳麗琦之證述;(三)系爭切結書;(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及(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30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法院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陳麗琦製作後交予伊收執,系爭切結書筆跡並非伊所為,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載有「本人因自己二哥級(按此應為『及』之誤)二嫂為了遠傳的業績,而介紹學校去申辦70支門號,由於印章是本人帶去用印,而事後也未與老闆確認手機申辦狀況,造成老闆非常大的損失,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二哥二嫂公司倒閉的份上,給他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門號之損失給老闆,等本人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如期以薪資(半薪)歸還,懇請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結以資證明」等內容,且文末並有「立書人:陳麗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彰縣○○鄉○○村00○0號」手寫文字,且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期間,確曾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1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交查字第264號卷第1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原本(附於交查字第264號卷第49之1頁資料夾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件卷二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時,曾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行使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合先敘明。
(二)目視系爭切結書上所載「陳麗琦」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之「陳麗琦」字體(原審卷一第198、199頁),兩者在書寫架構、運筆方式、筆劃特徵等明顯不同,反而與陳麗琦所書寫「陳麗琦」字體(原審卷一第197頁)在起筆、收筆、連筆及筆序等書寫方式,甚為相似。依此自難僅因證人陳麗琦否認系爭切結書非為其為(詳下述),即遽論系爭切結書上「陳麗琦」等字體係由被告所書寫;再者,系爭切結書文末所載「立書人:陳麗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縣○○鄉○○村00○0號」等字樣,究為何人所書寫乙節,經原審調取陳麗琦於戶政機關、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及其職務所做文書之簽名資料及其於歷次偵訊、庭訊之簽名,暨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命被告與陳麗琦各以黑、藍色筆書寫「陳麗琦」姓名後,由原審將上開資料及系爭切結書原本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為:⑴「甲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上之陳麗琦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陳麗琦偵訊筆錄、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訊公司電話申請書、銀行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原審所書寫、測驗、會議記錄表、協議書等其上之陳麗琦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⑵「甲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上陳麗琦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陳麗琦電信申請書、銀行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等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⑶「甲類(即系爭切結書上之陳麗琦簽名筆跡)與丙類筆跡(即被告當庭親簽陳麗琦姓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12頁)、⑷「甲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上陳麗琦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筆跡)與丙類筆跡(即被告當庭親簽陳麗琦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30日鑑定書及陳麗琦各類簽名文書資料在卷可按。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不論是「立書人:陳麗琦」或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縣○○鄉○○村00○0號」等文字之筆跡與被告所書寫之文字筆跡不同,反而與證人陳麗琦所書寫之文字相符,則依此客觀事證,已可知系爭切結書並非出自被告之手,反而係由證人陳麗琦所書寫。
(三)雖證人陳麗琦於偵查、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系爭切結書上載字跡非其所寫,系爭切結書伊係於開庭時始看到等語、復以被害人身分表示,伊覺得系爭切結書原本的紙有點薄,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為了仿學伊的字跡,所以用比較薄的紙,放在伊的字跡上面仿寫而成等語。惟查:
1、系爭切結書係以證人陳麗琦名義作成,切結書內容與其高度利害相關,其證述自應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證人陳麗琦所證系爭切結書上載字跡非其所為等語,實與卷存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已可認證人陳麗琦之證述有所瑕疵。
2、系爭切結書所載上揭藍色字跡(含陳麗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查後,認可見藍色筆墨透到紙張背面、筆墨並有在紙張纖維擴散,及係以筆「直接書寫」而成,並非以複寫、複印或雷射(噴墨)印表機等方式製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30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至182、206至207頁),亦排除係以複寫等方式為之;又,系爭切結書原本雖有點薄,惟其上之藍色字跡含陳麗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地址,無法看出有何係仿寫而來之跡象,亦未見筆劃有重複描摩之情,證人陳麗琦質疑系爭切結書是否經仿寫而來云云,自屬無據。況且,被告經營之托兒所因向證人陳麗琦之兄嫂 陳梓俊 、 陳惠如 (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二哥、二嫂)所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店辦理手機門號,有欠繳通話費事宜,前經原審法院 員林 簡易庭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309號判處該托兒所應給付遠傳電信公司398,09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0頁)。
嗣被告所營托兒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告為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且聲請傳喚證人陳梓俊、陳惠如,續經法院定期於97年3月13日、4月10日傳喚證人陳惠如,並於97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決定傳喚證人陳惠如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卷第3至8、16、18至20、53、54、116至118頁),堪認證人陳麗琦兄嫂陳梓俊、陳惠如為該案件重要證人,且幾經調查仍有未明之處,而有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證人陳麗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陪同被告到其兄嫂所營遠傳電信經銷商申辦手機、是其告知被告該等申辦門號優惠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是關於上開手機通話費案件,證人陳麗琦至少就申辦過程應有所悉,則在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經員 林簡易庭 宣判敗訴後,提起上訴力求逆轉之情況下,當有可能聲請傳喚陳麗琦為證以為其有利主張,自得想見證人陳麗琦處於其兄嫂及其雇主即被告間之為難,實不能排除就該案件其確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作證、或與被告議定不作證條件之可能性,則關於系爭切結書於97年5月1日所載「......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二哥二嫂公司倒閉的份上,給他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門號之損失給老闆,等本人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如期以薪資(半薪)歸還,懇請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等內容,是否確有不實,亦屬有疑;再參酌證人陳麗琦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系爭切結書中所提及我與被告莊媄涵,去我二哥、二嫂的遠傳門號辦理多組門號為事實等語(交查字第264號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其有陪同被告前至其兄嫂所營遠傳電信辦理70支手機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顯見就系爭切結書該部分所載內容應非虛妄。則就該切結書所載其他部分內容,何以即非實情?再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乃在表示證人陳麗琦代其兄嫂償還款項予被告,且以扣減其半數薪資方式為給付,此等承諾內容不僅課予證人陳麗琦一定民事責任,且對於其財務狀況之影響亦是非同小可,明顯屬不利於證人陳麗琦之事項,則證人陳麗琦否認該部分切結書內容之證述,自無以全盤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字,經鑑定與被告筆跡不合,而與證人陳麗琦筆跡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情事,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屬不實,亦有可疑;此外,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則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陳麗琦所撰寫、其並未該偽造私文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審因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原審將系爭切結書誤繕為系爭協議書乙節,已據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麗琦除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簽過系爭切結書等語外,更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是你製作的?)不是。」、「(問:立書人後面『陳麗琦』是否是你簽的?)不是。」、「(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是你寫的?)不是。」、「(問:地址『彰縣○○鄉○○村00○0號』是否是你寫的?)不是。」、「(問:你之前有看過這份切結書?)這份原本我是今天才第一次看過,我之前看到的好像是影本,我看到切結書都是在法庭上,第一次是我被法院傳喚來當證人,印象中是去年被告莊媄涵的案件,時間我不太確定。第二次看到就是上次法院開準備程序時。」、「(問:對於本切結書內容有何意見?)門號是被告親自去辦的,我當天是陪伴被告過去,用印、申辦內容的申請書都是被告親筆書寫的,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且我原本都不知道被告與遠傳和我二哥二嫂因門號有官司。」、「(問:你何時才得知被告與遠傳和你二哥二嫂間因門號有官司?)他們進行官司期間,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時間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切結書之前。」、「(問:是否曾向被告允諾你願意代替你二嫂支付所有手機門號的損失給被告,並稱等你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如期以薪資【半薪】來歸還?)從來沒有這種提議或約定。」等語。另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證人陳麗琦於戶政機關、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及其職務所做文書之簽名資料及其於歷次偵訊、庭訊之簽名,並於該院準備程序當庭命被告與證人陳麗琦各以黑、藍色筆書寫同協議書上載文字後,將前開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原本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協議書原本藍色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證人陳麗琦筆跡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即被告筆跡資料)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30日鑑定書及證人陳麗琦各類簽名文書資料在卷可按,原審乃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縣○○鄉○○村00○0號」等文字,應係出自證人陳麗琦之手,並非由被告所偽造。然查,證人陳麗琦於審理時證稱:「(問:對鑑定結果認為切結書原本藍色筆跡與你的筆跡特徵是相符的,對此有何意見?)但這確實不是我所寫的。」、「(問:對於鑑定意見,切結書原本藍色筆跡經過實體顯微鏡檢查,認係以筆直接書寫而成,不是複寫、複印或雷射【噴墨】印表機等方式製作,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確實不是我寫的。」、「(以被害人身分,對本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確實不是我所書寫的。我覺得切結書原本的紙有點薄,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為了要仿寫我的字跡,所以用比較薄的紙,放在我的字跡上面仿寫而成,因為我在那裡上班,要模仿我的字跡很容易。」等語。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云云。惟查:證人陳麗琦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義,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字,經鑑定與被告筆跡不合,而與證人陳麗琦筆跡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情事,且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屬不實,亦有可疑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以證人陳麗琦上開證述再事爭執,並無足採,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可依速審法之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