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戴杼瑩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蔡旻穎 律師被告 周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湯凱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零四年度重家訴字第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繼承自其父親 戴粽文 之房屋、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產銷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所簽定之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約定使用該分貨編號1233攤位,及放置於該攤位內戴粽文所購置之冰箱2臺及置物鐵架,均遭被告無權占有,另繼承自其父親戴粽文之對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八珍鳳姐竹北店之貨款債權,亦遭被告擅自收取,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攤位、冰箱2臺及置物鐵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房屋及攤位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上開貨款。惟被告否認其係無權占有或使用上開不動產或物品,亦非無權收取上開貨款,答辯其與戴粽文係合夥關係,上開房屋及攤位均為合夥財產,且暫時借名登記於戴粽文名下,其所收取之貨款亦屬合夥財產,並以上開理由另案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刻由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以前開被告所主張與戴粽文間之合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