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黃建陵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上訴人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浩 被上訴人 林昌煜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建陵與上訴人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就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資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黃建陵應將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資產移轉予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回復為上訴人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黃建陵(下稱黃建陵)與上訴人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地卡公司)間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就當時安地卡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存貨、商品、應收帳款、現金等)轉讓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六至七、八至九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又黃建陵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安地卡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安地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安地卡公司之債權人,對安地卡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49萬770元之債權,而安地卡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為恐債權人強制執行安地卡公司之財產,明知其與黃建陵並無買賣之合意,竟通謀虛偽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致安地卡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而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間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就安地卡公司所有資產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黃建陵應將前項所稱安地卡公司之資產,移轉予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所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間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就安地卡公司名下所有資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建陵應將前項所稱安地卡公司之資產,移轉予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所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准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黃建陵則以: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係為真實,僅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匯款給安地卡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人鳳 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詹喜幀 (下稱詹喜幀)方式為之。黃建陵確實有匯款300萬元給詹喜幀,作為清償李人鳳對其之借款,詹喜幀並因而將其對李人鳳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又上開300萬元,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外,另150萬元係購買安地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價金,而系爭車輛現今仍登記在安地卡公司名下,乃因系爭車輛尚有200萬元車貸,故僅能移轉占有給黃建陵,而登記名義人及支付車貸之人仍為安地卡公司,是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真實存在,且黃建陵確曾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安地卡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就其於原審所稱,則以:安地卡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549萬770元,惟其與黃建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安地卡公司財務確已吃緊,連借款利息都無法支付,而黃建陵有意承接時,安地卡公司並未仔細估算系爭協議書之價值,僅因黃建陵所提買賣價金較高,就以整間公司都賣給黃建陵,而黃建陵交付價金之方式,係代為償還安地卡公司之借款,即以抵債作為價金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同黃建陵陳述。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間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建陵以150萬元,購入安地卡公司名下資產。
㈡、安地卡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未繼續經營,並已辦理撤銷登記,尚未辦理清算。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黃建陵將安地卡公司之所有資產,移轉予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安地卡公司之債權人,安地卡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且該公司已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唯恐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公司財產,竟以無償或有償而有害及伊之債權方式,與黃建陵簽立系爭協議書致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伊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間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黃建陵以150萬元,購入安地卡公司名下資產。又安地卡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未繼續經營,並已辦理撤銷登記,尚未辦理清算,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⑶、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黃建陵、安地卡公司訴訟代理人,分別陳稱:「①黃建陵:我與安地卡公司確實有買賣交易,價金已交付完畢,價金我不是交給安地卡公司也不是交給李人鳳,我是匯款匯到李人鳳的債權人,買賣價金是當初談好要匯給李人鳳的債權人‧‧‧;②安地卡公司:我與黃建陵簽訂買賣契約時,公司已經吃緊,我是把整間公司賣給黃建陵,買賣價金沒有交付,是用來抵債‧‧‧黃建陵告訴我有意要承接,買賣價金計算是用我的債務將房屋設定後二胎,餘150萬元用抵債‧‧‧我沒有估算買賣價值,我當時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我支付不出來,所以才轉給黃建陵,這樣我就不用再支付利息‧‧‧」;「(法官問:被告有提出買賣價金匯款的資料?)‧‧‧我幫李小姐清償債務,只有匯給一個人300萬,被告安地卡公司是公司跟車給我,我幫他們還300萬。
詹喜貞 (應為詹喜幀,下同)跟李人鳳有1150萬的債務,李人鳳另外有跟人借850萬,當時李人鳳跟我說他朋友只願意借他850萬,因為不足300萬‧‧‧」、「(法官問:為何賣了公司是優先清償詹喜貞而不是清償原告?)是因為詹喜貞對我個人的房屋設有第三順位的抵押權,而且一直來跟我催討,而原告沒有對我的房產設定抵押權,所以我就先清償詹喜貞的債務。」、「(法官問:買賣安地卡公司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有債務問題?)‧‧‧我買公司150萬,買車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詹喜幀,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將錢借給他們二人或是其中一人?)我是借給三個人,包含李人鳳、鍾子浩和 鍾子強 三人,金額共800萬元。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五十七頁〉他們是否與你借貸800萬元並提供李人鳳之不動產讓你設定抵押權?)是的。」、「(法官問:跟本件抵押權塗銷有無關聯?)當時要清償上開借貸800萬元,因為用房子先清償500萬元,是跟別人借款來向我清償。因為黃建陵有跟我說他想購買舊的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所以黃建陵承諾我後面300萬元他匯給我。所以後來的300萬元是現在安第卡公司匯款給我的。
」、「(法官問:〈以數位投影機提示本院卷四十一頁〉上訴人所稱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200萬元及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100萬元,是否是你上開所稱300萬元?)是的,這是安第卡公司匯款的。」、「(法官問:安第卡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是上訴人的母親,而上訴人黃建陵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兼股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鴻欣律師問:你印象李人鳳欠你的錢只有分兩筆?一筆500萬,一筆300萬元?)最後結算的時候為8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由李人鳳等人清償,另外300萬元由安第卡公司清償。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鴻欣律師問:你在談清償時和何人談?僅李人鳳或是三人?)‧‧‧李人鳳一定在場,但鍾子浩和鍾子強是否在場我不確定,而上訴人黃建陵也一定有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鴻欣律師問:他們是否有表明借款的是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我的錢會出借是因為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所以才會出借到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頁),是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詹喜幀之證詞,足稽安地卡公司負責人鍾子浩,及實際負責人李人鳳與訴外人鍾子強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向詹喜幀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詹喜幀收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惟於清償期屆至即同年四月九日,因個人及公司財務短缺而無法清償,遂於同年四月十日與黃建陵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將安地卡公司所有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即如附件所示之應收(付)款項以150萬元出售);車輛買賣合約書(即將系爭車輛以15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四十頁正反面),合計300萬元,並由黃建陵以安第卡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100萬元至詹喜幀帳戶(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代清償安地卡公司或鍾子浩、李人鳳、鍾子強所積欠詹喜幀之債務,故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就安地卡公司所有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即如附件所示之應收(付)款項所為之買賣行為,尚難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復未就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以證其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⑷、黃建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150萬元價格買受安地卡
公司所有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即如附件所示之應收(付)款項,已如上述,是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買賣行為,難謂可採。至安地卡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李人鳳於原審稱上開積欠詹喜幀「這筆錢是我自己還的,詹喜幀之所以會塗銷是我個人還的,不是黃建陵還的,跟本件無關」等語,惟此陳述與證人詹喜幀證述不符,已如上述,且李人鳳確為安地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詹喜幀亦證稱並無聽說黃建陵要贈與上開300萬元給李人鳳還債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李人鳳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應指其自已償還向 詹嘉幀 借貸8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部分而言,而本件黃建陵既尚有代償其中之債務300萬元,故實難認為其間係無償行為,從而尚難以李人鳳在原審之上開陳述,遽謂黃建陵與安地卡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無償行為,附此說明。
⑸、再本件原審雖未對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有償詐害
行為而為審究,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競合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無償詐害行為不成立,則本院仍應就其主張有償詐害行為是否成立而為審究。依安地卡公司與黃建陵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賣方: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子浩、實際負責人:李人鳳;買方:黃建陵(簽約代表人)。雙方就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資產一事,達成協議如下: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買賣標的及內容:⒈土地租賃合約移轉買方(押金歸買方所有)含地上物(附件1)、內部裝潢,維持現況。⒉現場(OOOO路000號)陳列樣品(附件2)、辦公傢俱、器具、擺設等。⒊庫存貨品包含公司現址倉庫及頭份李人鳳家中存放貨品(附件3)。⒋已簽訂銷售合約移轉買方(附件4)。⒌原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所有項目經銷權(如有未出貨押金及已付貨款未出貨貨品全數歸買方所有)。上開所述合約,賣方需無條件配合買方完成移轉手續。買方承受附件6表列之應付帳款(合計335萬59577元)。買方僅買受賣方公司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如附件所示應收及應付款項),非概括承受。因營業產生各項稅金由賣方自行負責。本協議書未詳盡之處,經雙方同意並審視附件內容無誤;如有爭議,依附件內文為依據。賣方不得干涉買方經營方式,及公司名稱,買方公司成員概與賣方無關,簽約代表人得自由將本買賣協議之權力讓與第三人,上開手續如需賣方配合,賣方需無條件配合。賣方需無條件配合開立發票給買方。買賣簽訂後,賣方不得使用舊有名稱(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對外招攬生意,及對舊客戶收取任何款項,若涉及侵占、詐欺等罪,賣方需自負刑責。賣方需於十天內配合買方完成上述所需移轉之契約,若無故閃避不配合辦理,買方得向賣方求償違約金新台幣三佰萬元整,賣方不得異議,且買方無需歸還貨品,賣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買賣雙方若有爭訟事件,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立協議書人-賣方: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子浩(簽章)、實際負責人:李人鳳(簽章);買方代表人:黃建陵(簽章);見證人: 柯雅筑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及外放買賣協議書),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黃建陵係以150萬元買受安地卡公司所有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即如附件所示之應收(付)款項,雖非概括承受安地卡公司所有債權債務,然黃建陵亦承擔安地卡公司附件所示之應收(付)款項,而該應收款項能否收取,係屬不確定狀態,其危險責任尚須由黃建陵負擔,則依上開說明,安地卡公司與黃建陵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尚難認該公司及黃建陵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買賣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上訴人間有償或無償行為既屬無據,則其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備位之訴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