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榮杰與 陳麗華 、 陳榮章 、 陳縈曦 、 陳莉家 、 陳俞翔 (已歿,由其子陳○偉代位繼承)均為 陳文曲 之子女,互為兄弟姊妹關係。陳榮杰明知其父陳文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後,陳文曲之遺產應屬渠等六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陳榮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文曲生前委託保管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水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玉峰 分部(下稱○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陳縈曦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一)陳榮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繼承人陳麗華、陳縈曦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4月24日14時44分許,持陳文曲生前交付其保管之前開水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冒用陳文曲之名義,前往水里鄉農會玉峰辦事處,填寫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文曲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後,交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榮杰;又於同日14時59分許,接續持陳文曲生前交付其保管之前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冒用陳文曲之名義,前往水里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陳文曲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前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00元予陳榮杰,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陳縈曦等法定繼承人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榮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繼承人陳麗華、陳縈曦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6日13時54分許,持陳文曲生前交付其保管之前開水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冒用陳文曲之名義,前往水里鄉農會玉峰分部,填寫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文曲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後,交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1萬3200元予陳榮杰,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陳縈曦等法定繼承人及水里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華、陳縈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為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榮杰對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等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父陳文曲生前交付保管之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蓋陳文曲之印文,先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後,分別交給不知情之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3萬元、300元、31萬3200元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等法定繼承人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曦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證人即陳○偉之母 梅惠馨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原審卷第166至170頁)、證人陳莉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69頁反面至第370頁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4頁)、證人陳榮章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均屬相符,並有除戶及現戶部分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6至12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13、53頁)、陳文曲水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見他卷第15、31頁)、陳文曲水里鄉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見他卷第18、32頁)、陳文曲身後資金運用(除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外之其餘四位繼承人均已受領分配57250元,見他卷第27至30、330頁)、被告偽造之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見他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4頁)、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46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9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30000472號函檢送之陳文曲病歷影本(見他卷第145至202頁)、水里鄉農會103年9月25日水鄉農信字第1031000703號函檢送之陳文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03、2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9月29日投營字第1032900661號函檢送之陳文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19、2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3月23日投營字第105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水里鄉農會105年3月16日水鄉農信字第1051000171號函檢送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文曲於103年4月21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自死亡時起即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長子)、告訴人陳麗華(長女)、陳榮章(次子)、告訴人陳縈曦(次女)、陳莉家(三女)、陳○偉(三子陳俞翔部分,由其子代位繼承)等六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其等六人對陳文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陳文曲生前曾受託保管其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被繼承人陳文曲既於103年4月21日陳文曲過世後,雙方間之授權之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6日,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文曲之名義,自陳文曲前開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等帳戶提領合計34萬35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曦(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陳文曲死後,未經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等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陳文曲之名義自陳文曲前開帳戶內提領合計34萬3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明知陳文曲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其與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陳文曲於生前就其財產授權被告於其亡故後提領,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陳文曲亡故後,未經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盜蓋陳文曲印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未告知各該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關於陳文曲死訊之事實,所為自足使各該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文曲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陳文曲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之繼承權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陳文曲帳戶內之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盜用陳文曲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其先後在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盜蓋「陳文曲」之印章,分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以提領陳文曲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而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於不同日所為之提領,均已間隔一日以上,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是起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五)被告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2張,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分別交付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之陳文曲印文,係以陳文曲之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係分別於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6日實施犯罪,前後相隔12日之時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起訴書亦認係各別之數罪,原審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有違誤;②被告於其父陳文曲亡故後,未經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之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自以盜蓋陳文曲印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且未告知各該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關於陳文曲死訊之事實,自足使各該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文曲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陳文曲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之繼承權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以被告事後有將盜領之款項均分予全體繼承人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於盜領款項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為由,而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以不知法律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陳文曲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文曲生前委託保管之前開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陳文曲印章,使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先後提領存款合計34萬3500元,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之繼承權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盜領之款項數額非鉅,而被告在案發後已將其所盜領之款項,依照繼承比例分配,並於103年6月20、21日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領取分配金5萬7250元,其後因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不願受領,乃將其等應受分配之前開款項,分別提存於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住所地之法院,此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1、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10月1日103年度存字第229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他卷第332至3
33、347至3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他卷第335、337、350、3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0年5月8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7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盜領之全部款項,依照繼承人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受領,就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應受領之部分業已提領於法院,事後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