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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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劉沂佩 被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出具「聲請捨棄出庭狀」表示捨棄出庭等語,有該「聲請捨棄出庭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委託被告仲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及其上1132、1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不動產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先後於民國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新臺幣(下同)315,55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付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99至103年間支出地價稅共計315,883元(包含於99年11月17日支出59,749元,及於100年11月17日支出59,749元,及於101年11月23日支出59,749元,及於102年11月29日支出68,318元,及於103年間支出68,318元),及於100至104年間支出房屋稅共計70,593元(包含於100年6月23日支出14,637元,及於101年5月25日支出16,698元,及於102年5月28日支出16,440元,及於103年5月22日支出16,182元,及於104年8月25日支出6,636元),以上合計3,458,339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償還前開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支出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請捨棄出庭狀」陳稱:(一)兩造間借名登記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返還被告,而前開民事事件自101年間起一直進行至103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1年間法院審理中即向法官與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豈料原告堅稱係自購,事後證明的確為借名登記,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敗訴後,欲向被告請求房仲費用315,55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99至103年間地價稅共計315,883元,及於100至104年間房屋稅共計70,593元,以上合計3,458,339元,若原告於101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被告,今日便不會造成此筆費用,此乃原告當初想霸佔系爭不動產此不成,所造成的後果。(二)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朱家昌 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此乃原告於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敗訴後所為假租賃契約,造成系爭不動產於法拍變成不點交,無人敢投標,系爭不動產從一拍90,100,000元流拍,到目前第四拍減價為46,180,000元,足足損失4000萬元,造成被告莫大的損失,被告因在監服刑,無力處理,懇請給予公平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仲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及其上1132、1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返還被告,而前開民事事件自101年間起一直進行至103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1年間法院審理中即向法官與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豈料原告堅稱係自購,事後證明的確為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1.訴外人 黃郁婷 等人於101年間以吳清溪利用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後,四處購買不動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及其上1132、1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劉沂佩名下,今為保全渠等遭違法吸金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清溪終止與劉沂佩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劉沂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清溪,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吳清溪借名登記於劉沂佩名下,黃郁婷等人因吳清溪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吳清溪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向劉沂佩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吳清溪與劉沂佩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黃郁婷等人代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沂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為有理由等情而判決劉沂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嗣由劉沂佩等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當事人欄「 張麗娟 」應更正為「 陳麗娟 」;「原判決附表」之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為16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再由劉沂佩等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 、吳清溪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劉沂佩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沂佩負擔。」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受理在案,之後因撤回上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卷宗,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前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達原告劉沂佩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於原告劉沂佩名下,且被告吳清溪與原告劉沂佩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業經依法終止。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前,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又原告主張: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先後於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315,555元,及於99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於100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以及於100年6月23日支出房屋稅14,637元、101年5月25日支出房屋稅16,698元,合計466,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於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315,555元,及於99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於100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以及於100年6月23日支出房屋稅14,637元、101年5月25日支出房屋稅16,698元,合計466,3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出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101年11月23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102年11月29日支出地價稅68,318元、103年間支出地價稅68,318元,以及於102年5月28日支出房屋稅16,440元、103年5月22日支出房屋稅16,182元、104年8月25日支出房屋稅6,636元,合計2,991,951元等情,固提出存摺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1.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自此原告即無從再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2.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付貸款本息共計2,756,308元,及於101年11月23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102年11月29日支出地價稅68,318元、103年間支出地價稅68,318元,以及於102年5月28日支出房屋稅16,440元、103年5月22日支出房屋稅16,182元、104年8月25日支出房屋稅6,636元,合計2,991,951元等情,係在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經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之後所支出款項,原告自無從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該等款項。
3.綜上以析,原告訴請被告償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失其效力後所支出前開款項合計2,991,9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於99年6月15日支出房仲費用315,555元,及於99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100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9,749元,以及於100年6月23日支出房屋稅14,637元、101年5月25日支出房屋稅16,698元,合計466,38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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