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蔡國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國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國輝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蔡國輝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4年8月11日即遷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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