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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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
5號、97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2865號、第3276號、第5230號、第6234號、第8503號、第10714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41號),與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子○○因染有毒癮以致個人經濟短絀、需款孔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以欲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借用手機撥打通話為由,使 高經晉 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交予子○○使用,詎子○○於取得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乃旋即駕騎乘機車逃逸,事後再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分別持往通訊行變賣或向當鋪辦理典當,使高經晉等23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又子○○另於96年10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乃向玄○○表示欲借用其所有之K金戒指1只暫時配戴,經徵得玄○○同意後,遂將前開K金戒指交予子○○收受,子○○遂因而持有該只戒指。詎子○○於取得前開戒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前開K金戒指非法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子○○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高經晉、C○○、戌○○、亥○○、丑○○、 李智峰 、B○○、地○○、辰○○、己○○、天○○、卯○○、A○○、宇○○、酉○○、壬○○、寅○○、癸○○、丙○○、宙○○、辛○○、午○○、 龔志琮 及玄○○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證人 黃琇敏 (附表編號②)、乙○○(附表編號⑪㉑)、未○○(附表編號⑲)、巳○○、 邱文彬 (附表編號①⑥⑦⑨⑱)、庚○○(附表編號⑬)、丁○○(附表編號⑮)、申○○(附表編號④㉒)、黃○○(附表編號⑳)與甲○○(附表編號㉓)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讓渡切結書11件(附表編號①②④⑥⑦⑨⑪⑱⑲⑳㉑㉒㉓)、收當資料3紙(附表編號⑩⑫⑬⑮)、收當物品查詢資料2份(附表編號⑫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表編號㉑)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與詐欺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
同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仍有所差異。所謂「搶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猶須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至於「詐欺」則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職是,詐欺罪之被害人雖因行為人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然被害人在「接受資訊」、「陷於錯誤」到「做成決定(法益處分)」之過程中,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決定,並未受到外力不當地強制干涉,因此刑法之所以處罰行為人施用詐術,目的乃係禁止行為人於被害人意志形成過程中施以錯誤的干擾,令其無法在接收正確資訊之情況下進行判斷(意思決定不正確),其程度與施用強制力影響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情況(意思決定不自由),二者在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程度上具有顯著差異,此節透過刑法各類財產犯罪法定刑比較之結果,即屬灼然。準此,本案件茲據被害人高經晉等23人均詳述渠等係因誤信被告果有借用行動電話之意、以致同意將渠等所有各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持有而任由其使用等情綦詳,是觀乎被告所為僅係傳達不實事項、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其間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有形力或對其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為當。㈡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
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查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借用K金戒指予以配戴之意,於徵得被害人玄○○同意後始行持有前開K金戒指,本應於相當期間內主動歸還該只戒指,詎其事後始終拒未歸還,迄今長達將近1年餘,更始終未能釋明該戒指現時所在為何,足見被告於取得前開K金戒指後,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進而擅自侵占入己而任意加以處分,惟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自始基於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普通侵占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既遂(被害人玄○○部分)。被告先後實施詐欺取財既遂(共計23次)及侵占既遂(1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濫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分別訛詐及侵占渠等財物,惡性非輕,且犯罪所得款項非微,被害人數亦高達24人,實不宜輕縱其犯行,惟念其犯罪尚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頗見悔意,事後更與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就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676號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⑤所示要屬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所得財物│├──┼─────┼─────┼───────────┤│①│96年9、10│高雄市五福│高經晉所有行動電話1支│││月間某日20│路、忠孝路│(NOKIAN73,序號│││時許│口「享溫馨│000000000000000)││││KTV」前││├──┼─────┼─────┼───────────┤│②│96年9月20│高雄縣鳳山│C○○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時許│市○○街│(易利信K610,序號││││206號「快│000000000000000)││││樂龍網咖」│││││內││├──┼─────┼─────┼───────────┤│③│96年9月25│高雄縣鳳山│戌○○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9時許│市錙汽北二│(SAMSUNGSGH-D508,序││││路23號│號不詳)││││前││├──┼─────┼─────┼───────────┤│⑤│96年9月29│高雄市苓雅│丑○○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3時許│區53號1樓│(SONYW610I,序號││││專賣店」前││├──┼─────┼─────┼───────────┤│⑥│96年9月下│高雄市苓雅│戊○○所有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1○○○區○○路、│(NOKIA,序號│││許│正言路口│000000000000000)│├──┼─────┼─────┼───────────┤│⑦│96年9月下│高雄縣鳳山│B○○所有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18時│市○○路「│(MOTOROLAV3I,序號│││許│大都會網咖│000000000000000)││││」內││├──┼─────┼─────┼───────────┤│⑧│96年10月1│高雄市苓雅│地○○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凌晨○○○區○○路│(NOKIA7370,序號│││許│168號「全│000000000000000)││││家便利超商│││││」前││├──┼─────┼─────┼───────────┤│⑨│96年10月1│高雄市前鎮│辰○○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3○○○區○○路「│(易利信660I,序號││││高雄漁會魚│000000000000000)││││市場」內││├──┼─────┼─────┼───────────┤│⑩│96年10月初│高雄市新興│己○○所有行動電話1支│││○○○區○○○路│(NOKIA6270,序號││││215號「玉│000000000000000)││││珍海產店」│││││前││├──┼─────┼─────┼───────────┤│⑪│96年10月初│高雄縣鳳山│天○○所有行動電話1支│││某日19至20│市○○街「│(INNOS2200,序號│││時許│橘子天堂網│000000000000000)││││咖」內2樓││├──┼─────┼─────┼───────────┤│⑫│96年10月5│高雄市苓雅│卯○○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21○○○區○○○路│(NOKIA6280,序號││││335巷4弄│000000000000000)││││2號││├──┼─────┼─────┼───────────┤│⑬│96年10月上│高雄市苓雅│A○○所有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1○○○區○○街47│(MOTOROLAE680,序號│││許│號前│000000000000000)││││││├──┼─────┼─────┼───────────┤│⑭│96年10月11│高雄縣鳳山│宇○○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21時許│市○○路│(SAMSUNG,序號││││226巷1號│000000000000000)││││「新樂園網│││││咖」││├──┼─────┼─────┼───────────┤│⑮│96年10月12│高雄市苓雅│酉○○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7○○○區○○路│(易利信W700I,序號││││471號前│000000000000000)│├──┼─────┼─────┼───────────┤│⑯│96年10月中│高雄縣鳳山│壬○○所有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市○○○路│(天宇A615,序號││││170之5號│000000000000000)││││「中山洗車│││││場」││├──┼─────┼─────┼───────────┤│⑰│96年10月27│高雄市苓雅│寅○○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2○○○區○○○路│(易利信K6210I,序號││││與英祥街口│000000000000000)││││「大立加油│││││站」││├──┼─────┼─────┼───────────┤│⑱│96年10月31│高雄縣鳳山│癸○○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5時許│市○○街│(AMOIX168,序號││││274號前│000000000000000)││││││├──┼─────┼─────┼───────────┤│⑲│96年11月中│高雄縣鳳山│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13時│市○○路「│(NOKIAN73,序號│││許│藍語生活網│000000000000000)││││」內││├──┼─────┼─────┼───────────┤│⑳│96年11月中│高雄市三民│宙○○所有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1○○○區○○街家│(易利信K700I,序號│││許│樂福賣場附│0000000000000000)││││近││├──┼─────┼─────┼───────────┤│㉑│96年11月間│高雄縣鳳山│辛○○所有行動電話1支│││某日18時許│市○○路「│(易利信W200I,序號││││青年夜市」│000000000000000)││││內│││││││├──┼─────┼─────┼───────────┤│㉒│96年11月30│高雄縣鳳山│午○○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5時40分│市○○○路│(NOKIA5200,序號│││許│130號前│000000000000000)││││││├──┼─────┼─────┼───────────┤│㉓│96年12月2│高雄市新興│龔志琮所有行動電話1支│││日18時5○○○區○○○路│(NOKIAN73,序號│││許│221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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