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魏明福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新樓醫院附近,拾得他人所遺失,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為:「魏明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信用卡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持上開拾得之偽造信用卡,在臺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六樓NIKE專櫃,假冒「魏明福」之名義,向該櫃店員丁○○刷卡購買上衣、褲子、襪子各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零五元),並在購物簽帳單上偽造「魏明福」之署押一枚,致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衣、褲
子、襪子各一件,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魏明福」、丁○○等人。其又延前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同樓層USNS專櫃,以相同手法,向該專櫃店員 蔡珮芳 冒名刷卡,購買上衣二件、褲子一件(價值約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致蔡珮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衣二件、褲子一件,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魏明福」、蔡珮芳等人。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復沿上揭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員甲○○冒名刷卡,購買牛仔褲(價值約三千九百四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魏明福」本人,惟因店員甲○○發覺有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而未受詐騙,甲○○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乙份附卷足憑,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人(即前述USNS專櫃之店員) 呂美華 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冒名刷卡之方式,分別向其等所任職之專櫃消費購物等情節(以上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一紙暨「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共三紙、作廢傳票、銷貨單各一紙、查獲照片三幀(以上均見警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九頁)存卷可按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表。準此,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多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因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魏明福」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即冒名於簽帳單上簽名交付予店員),尚未達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乃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其冒用他人名義,並以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帳購物詐騙財物,將本應支付之購物款項轉由他人承受,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我國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遭冒名之「魏明福」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而導致之財產上損害,惟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查:前揭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僅被告侵占持有,非被告所有,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三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魏明福」署押共三枚、系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魏明福」署押一枚(共計四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因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然因本案犯行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業如前述,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兩案之犯罪態樣既均係拾得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惟拾獲信用卡屬偶然(偶發)之事實,非可預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撿到上開偽造信用卡時,並沒有想到之後會再撿到偽造信用卡,會再盜刷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案與前案應無「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之情形(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既難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原得依法審究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