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謝坤財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以機動利率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主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謝坤財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件、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均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坤財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謝坤財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零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其中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及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