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經犯竊盜、搶劫等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搶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送執行之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晚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江君卡拉OK店」內飲酒,適乙○○與甲○○亦同於該店內飲酒,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乙○○要求店內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陪同飲酒,致使丙○○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爭執,甲○○見狀上前詢問, 楊夢武 竟基於使甲○○受重傷及使乙○○受普通傷害之故意,在店內拿取一把銳利刀子向乙○○及甲○○揮砍,致使甲○○受有左手腕截肢之重傷害,乙○○受有右側肘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為上開原因而持刀向乙○○與甲○○揮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及甲○○因遭被告砍傷,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肘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普通傷害,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甲○○則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致使其左手腕及左手手指功能性喪失,此也有國軍台中總醫院所檢送之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此部份起訴書原來記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兇刀沒有扣案,且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