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感情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紙廠路口,見甲○○獨自步行於鐵路平交道旁,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無故持安全帽自後毆打甲○○之頭部,至甲○○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解稱其當天是騎車追甲○○到鐵路平交道時,機車不小心倒下,其要拿安全帽起來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其不是故意要傷害甲○○,不可能存心打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並非輕微,倘若被告僅係撿安全帽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被害人應無受如疑似腦震盪之輕微傷害。是被告確有故意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允無疑義,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