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洪竹妤 (原名 洪如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一筆為一百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利息;一筆為八十六萬元,按年息百之三點九五計算利息),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且如被告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如附表示二筆借款,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其貸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業由國家承受,且原告為管理機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客戶往來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之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一一百五十九十一年十二百分之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三萬四千月二十七日起點五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百八十,至清償日止之五十計算。
七元
二五十八萬九十二年一月百分之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九千二百二十七日起,點九五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五十六元至清償日止之五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