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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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一六號
聲請人御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乙○○
甲○○丙○○己○○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己○○所有不動產及相對人乙○○之存款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遭退回,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經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三十二萬元,既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乙○○、丙○○、甲○○及己○○等四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縱使聲請人已如其所稱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之上開規定意旨,自仍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必待相對人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始可推認其已無對聲請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意,而依首開法文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既已於聲請狀中敘明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原件退回,並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已聲請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所為業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合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此項要件相符,則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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