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自訴甲○○誣告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已取得律師、土地登記之代理人,依法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撰寫書狀,收取酬金。被告甲○○持殺人未遂案件判決,委任聲請人代寫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及抗告、再審等書狀,聲請人因而收取酬金,自非詐欺。被告甲○○竟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顯有誣告罪嫌。原確定判決竟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餘詳再審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以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載事實,並無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自訴人據以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聲請再審,自無理由。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惟該款規定係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甲○○不利益聲請再審,依法不合。至聲請人所指原判決並有違背法令,要屬得否非常上訴之事由,亦不得聲請再審。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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