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丁○○、乙○○等人(以上三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施用: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附近,每次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三次,販賣毒品應得代價六千元,由戊○○賒欠記帳。
(二)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每次以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四次、乙○○三次(均係與丁○○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販賣毒品應得代價合計八千元,僅向乙○○收得一千五百元,其餘由丁○○賒欠五千元,乙○○賒欠一千五百元。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鑑驗後淨重四點四八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斜口分裝杓二支、分裝夾鏈袋七只、記帳單四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丁○○、乙○○等人,查獲當時持有之五包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當天因打麻將需要較多才帶五包,而所查扣得記帳單係伊記錄他人向伊借款、打麻將欠款及賣六合彩明牌等帳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綽號「 偉偉 」)於警訊中及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警訊時供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前後共三次等語,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伊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共欠五千元;帳單上所載之「一件」就是一包的意思,「3000」表示伊之前購買安非他命欠丙○○的錢三千元,後來又單獨向丙○○購買一包欠二千元,故帳單上記載「+1件」,合計共欠五千元等語,乙○○於原審上開調查時證述:伊每次都是和丁○○一起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伊和丁○○各出一千元,伊尚欠丙○○安非他命的錢一千五百元;帳單上記載「1件+1件+1件=6000/2=0000-0000」「0000-0000=1500」是指伊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三包,尚未付款共計六千元,因伊係與丁○○合資購買,所以伊只負擔一半即三千元,之後伊已償還一千五百元,僅欠丙○○一千五百元等語情節,核與被告扣案之記帳單上所記載內容(如附件,其中所載「維維」、「 薇薇 」均係指戊○○,因其後記載之「0000-0000」係警訊筆錄中所
載戊○○家中電話號碼)相符,證人戊○○、丁○○、乙○○上開證述情節,堪信屬實。雖證人戊○○、丁○○於本院均翻異前供,惟此均無非事後迴護串飾之詞,自無可採,附此敍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事實,於警訊初訊時辯稱:扣案之帳單係伊打麻將與朋友的帳目,將錢借給朋友所記下云云,惟警訊複訊時問及為何(扣案帳單上)朋友所欠賭債是以「件」為單位時,被告則保持緘默不語,未說明解釋;至偵查中,被告先供稱:「薇薇」(即戊○○)、陳信豪、「 阿凱 」(即丁○○)均係伊賭友,帳單是賭博之出入帳,「件」是指次數的意思云云,其後又稱:扣案帳單是記載賭博時有人向伊借錢,所載算「件」是幫人算六合彩牌支之件數,每件五百至一千元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二頁反面、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九頁)。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扣案帳單上「件」之記載意義,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五包(鑑驗後淨重四點四八公克)、斜口分裝杓二支、分裝夾鏈袋七只、記帳單四紙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因未查及被告右揭販賣行為,僅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向「 阿田 」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已屬「販賣」犯行,故起訴意旨僅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應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丁○○、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就其有期徒刑以下主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有期徒刑以下主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敍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鑑驗後淨重合計四點四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自乙○○收得一千五百元,為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應予沒收:另扣案之斜口分裝杓二支、分裝夾鏈袋七只、記帳單四紙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