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係家具製造業者,為從事家具加工業務之人,因積欠愛柏琳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柏琳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材料款項,無法清償,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愛柏琳公司負責人甲○○表示願為該公司加工十組黑檀木製成神桌,以加工報酬計十六萬元,抵償所欠前述之部分債務,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同年七月五日。愛柏琳公司旋運送十組黑檀木至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五鄰二十號之一乙○所開設之工廠,交由乙○受領代為加工。詎乙○受領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愛柏琳公司所有之十組黑檀木後,僅將其中三組黑檀木加工製成神桌交付愛柏琳公司,即因對外積欠債務過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前開工廠,將其餘價值約五十萬元之七組黑檀木侵占入己,予以販售處分,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隨即搬離前述工廠,使愛柏琳公司追討無門。
二、案經愛柏琳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愛柏琳公司代理人 魏麗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已積欠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之情形下,與告訴人議定以工抵債,竟不知自重,反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侵占出售,實有未該,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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