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О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大眾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 陳柯陣 僱用執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民間拖吊暨貯存廢車車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酒醉後(酒精測試值為一.00/MG)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華中橋和往中和方向執行其業務,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追撞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於當時因紅燈而停在路口等待之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血、項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測試資料、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本案車禍當時係告訴人停在路口等紅燈,被告酒後駕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亦據案發時適在現場而目睹全程之警員 洪嘉文 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肇事路段為柏油道路,當時路面濕潤,視距良好,無缺陷,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於行經本案前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乙○○駕駛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速道路雖亦有違規,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八七北行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交覆字第八七一四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且告訴人對該署押亦表示乃為其所為,惟觀之和解內容僅是雙方之協議條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自不得謂告訴人有撤回告訴情事,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經警為酒棈測試其血液所含酒精量竟高達一.00\MG,超過法定允許測試值甚多(超速0.三五/MG即應受罰),且駕車時見交通燈號為紅燈,及有被害人之機車停車在前,竟渾然不知而撞及,顯其係酒醉駕車,並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年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依業務過失傷害論罪,自有未洽;㈡被告駕車已原酒醉駕車,原審竟認其酒精測試值達一.00/MG之程度,仍不構成酒醉駕車,自有違誤;㈢又易科罰金之條文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而誤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錯誤。故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行為時係受僱他人行使業務之時,應為業務過失傷害,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過失程度、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及被害人亦違規及犯罪後之態度,處其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交易 字第 147 號(88.06.25)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450 號判決(89.01.2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