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簡炎申 上訴人即被告乙○○
壬○○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吳美津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己○○、乙○○、壬○○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壬○○、戊○○、己○○四人,以膠質管棒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並已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簽立切結書,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等六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係在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後,因避免日後麻煩而為,其犯罪目的尚非惡性重大,惟被告等犯後雖經被害人具體指述,仍設詞狡辯,一再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意,其等經營KTV酒店動則以暴力解決問題之風猶不可助長,及被告等年齡尚輕,血氣方剛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其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等四人上訴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上訴人戊○○、己○○二人並稱其二人先走,不知有無簽切結書之事,被告乙○○、壬○○二人則以告訴人可能誤會以為簽帳單為切結書云云,上訴人等並均請求傳訊證人癸○○及告訴人丙○○、庚○○、子○○、甲○○、丁○○、辛○○等人。惟本案告訴人等人確為被告等人圍毆後每人均簽下切結書,業據告訴人丙○○、子○○、甲○○、丁○○、辛○○等五人迭次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且互核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丙○○、辛○○、甲○○、子○○所提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對本院問:「結帳時,你是否在場?答稱:當時他說要簽帳,且隔天就要給我,我才讓他簽,但簽完之後,公司說不能簽,才交由公司處理,由公司處理之後,他們才改付現金,是在櫃檯被打之後,才改付現金。又對本院問:當時被告四人是否均在場?答:是的;又問:在櫃檯時除被告四人外,尚有何人在?答:還有很多人,因我很少去公司,有業務時,我才會去,所以很多少爺我都不認識,當時大廳圍了很多人。又問:當時戊○○之右手是否有受傷包紮?答稱:沒有;又問:當時是否因丙○○要簽本票公司不同意,丙○○等人被打,才拿現金出來付?答:是的;又問:是否有看見丙○○簽本票?答:丙○○是跟我簽的,是我私人要向他收,收了之後再交給公司,由我對公司負責。又問:丙○○是簽多少金額之本票?答:一萬五千元,丙○○是在公司簽帳之本票上簽名。又問:除丙○○簽名外,其他人是否有在本票上簽名?答:沒有,因是喝酒消費。又問:當時丙○○除了簽本票外是否簽其他書類?答:沒有注意,丙○○是在包廂內簽帳,在大廳是否有簽其他書類我則不知」(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壬○○對本院訊以:「在對方簽本票之後將其六人趨趕至包廂外中廊接待處至付現金為止之過程約多久時間?答:四、五十分鐘」;另證人甲○○、丁○○二人對本院訊以:「被打之後,是否被強制在櫃檯(即酒店中廊接待處)?均答稱:有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觀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四人在櫃台外應有共同以強暴之方法(毆打)限制告訴人等六人自由達四、五十分鐘,且曾命告訴人六人簽發簽帳單即「本票」以外之切結書甚明,否則告訴人等六人應不至於在告訴人丙○○之友人即該店之經理癸○○到場後,並已簽具帳單(本票後)仍被命即時交出現金付帳,且在該處停留四、五十分鐘之理,再參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等除本件衝突外並無其他任何嫌隙,亦無故為誣指被告等四人之必要,是告訴人等指述被告等四人均在場,施以棒擊之強暴行為,並以「不簽不准離開」等語,嚇令丙○○等六人交出證件,留下各人之地址、電話,迫使丙○○等六人分別於內容略以今日所發生之事與該店無關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押蓋手印,剝奪丙○○等六人之行動自由前後約四十分鐘,俟簽完切結書後始獲准離去之事應屬事實,被告等四人之抗辯,經核均屬事後諉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證人甲○○、丁○○、子○○等人先後於本院到庭陳稱:因喝醉不知有無簽文件,不知簽什麼文件云云,均屬與上訴人等和解後,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另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告訴人丙○○、庚○○、辛○○三人雖未到庭,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述明。是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戊○○、己○○、
壬○○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於七十五年間及八十一年間分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惟均已逾五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四紙在原審卷可查,本次犯罪係因執行業務而與顧客發生糾紛所致,其手段雖有不法,惟其情節尚可寬恕,而犯後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二紙偵查卷可稽,被害人亦多表示不予追究,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楊貴志
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