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為鴉片(原審誤載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0生活作息一切正常,並未吸食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可能是那段時間因病服用藥物所致,伊確無吸用毒品,原裁定竟送觀察、勒戒,難予甘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吸用毒品,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係因病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惟被告始終未就伊服用藥物之具體事證提供本院查證,前述所辯,自不足採,足證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之情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魏大喨
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