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時,審判長無庸命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狀內為前開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高孟焄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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