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乙部車號000—二三六號輕型機車,搭載 李田忠 (業經判決確定),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雙連一段七號前,見乙○○一人獨行,甲○○因認乙○○以眼對之瞄視,甚為不悅,遂夥同李田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址民族路雙連一段七號前,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嗣因見該處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人車往來頻繁,動手傷害有所不便,遂由甲○○騎乘前述該部UZJ—二三六輕型機車,與李田忠一前一後將乙○○挾持於機車中間之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乙○○之身體,使乙○○行動不得自由,而將乙○○挾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之三號李田忠住居處門前,到達後甲○○隨自李田忠住居處附近持取李田忠鄰人所有之圓鍬乙支接續毆打乙○○,李田忠亦於上址陸光路四之三號門前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嗣李田忠兄長 李田富 (業經判決確定)因甲○○之呼叫,亦與甲○○及李田忠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前揭陸光路四之三號門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肘擦傷、紅腫(二‧五×一‧五公分)、雙膝擦傷各一公分及左手臂擦傷(六×○‧三公分)等傷害;甲○○、李田忠及李田富三人除共同毆打乙○○外,並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以恐嚇方式向乙○○勒索金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李田忠向乙○○出言恫稱,我們在跑路,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以彼等係犯案跑路需款花用之恐嚇方式,暗諭要求乙○○交付財物,甲○○則在旁嚇稱,有三種方式讓乙○○選擇,一為跳入前址陸光路四之三號路旁之圳溝、二為持鋤頭敲擊其頭部、三為將其活埋等語,另李田富則當甲○○對乙○○出言恫稱時,以其右手猛力拉扯乙○○之右衣領,在旁助勢,致乙○○生畏怖心,苦苦哀求勿再對其傷害,並應允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隨甲○○即再夥同李田忠,以前揭該部輕型機車,復利用先前搭載方式(即以一前一後將乙○○挾持於機車中間之非法方法),強加挾持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巷○號)乙○○外姐母 林高菊 妹住居處取款,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到達該址,李田忠與甲○○二人則在門口等候,由乙○○一人進入 林高菊妹 住居處拿取一萬元現金,交予李田忠,再由甲○○及李田忠二人各朋分五千元,後李田忠及甲○○(起訴書漏載甲○○)二人再對乙○○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放火燒燬林高菊妹之房子、又其餘之一萬元則須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元化釣蝦場前交齊等語,甲○○及李田忠二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行離去前揭林高菊妹住居處,嗣經警循線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十一時許及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之三號、平鎮市○○路○巷○○○號及平鎮市○○路雙連一段「福明宮」前,分別緝獲李田富、甲○○及李田忠三人,並扣得圓鍬乙支,另在甲○○及李田忠身上各扣得乙○○所交付之贓款二千六百元(已花費二千四百元)及二千一百元(已花費二千九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據共犯李田忠及李田富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如何與被告甲○○共犯右揭犯罪事實在卷,而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處向其外姐母林高菊妹拿取一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據證人林高菊妹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圓鍬乙支扣案,暨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又行為人多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原為達成一個恐嚇取財之行為,故其多次恐嚇行為之實施,不過係犯行之數個階段而已,不能分
別成為單獨之恐嚇犯行;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查本件由同案被告李田忠先向告訴人恫稱,我們正在跑路,看你要如何處理,嗣再由被告甲○○接續向告訴人嚇稱,有三種方式讓告訴人選擇,一為跳入前址陸光路四之三號路旁之圳溝、二為持鋤頭敲擊其頭部、三為將其活埋等語,並由同案被告李田富在旁以其右手猛力拉扯告訴人之右衣領,茲查被告僅以告訴人對其瞄視,竟即對告訴人毆打及拘束其行動自由,既而於告訴人在身心遭受傷害並恐懼之情況下,復由被告及共犯李田忠及李田富以上揭言語及舉動加諸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哀求勿再對其傷害,並同意交付金錢,始未再續受毆打,並續遭挾持前往取款,是被告及共犯李田忠及李田富上揭所為無非係為勒索錢財之託詞技倆,參照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及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狀況,該等言詞技倆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否則被告甲○○及李田忠何須出言恫嚇告訴人?況告訴人與被告甲○○、李田忠及李田富三人間,復無金錢債務關係,告訴人又何須無端交付一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果非因被告等之恫嚇,致心生畏怖,其實無交付財物之理;又同案被告李田富僅著手參與傷害告訴人及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未參與挾持告訴人,拘束妨礙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據被告甲○○及李田忠供述在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李田忠及李田富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及李田忠間就所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復以扣案之圓鍬乙支,雖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李田忠及李田富三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僅因以告訴人對其瞄視竟即夥同共犯李田忠等人毆打告訴人,加以妨害其自由並向其勒索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