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7年4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2,
555元(含本金115,793元、利息89,511元、費用7,251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12,55
5元,及其中115,793元部分,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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