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
款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則曾具狀以:伊有還款誠意,緣於
僱騰基科技公司營運不佳,致伊97、98年間一直無收入,迄
98年6月後始積極找其他工作,另外也主動與原告協商,業
已每月清償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希望能繼續分期清償,同時
能減免利息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請求原告能同意
予以分期履行,然仍需雙方達成協商合意始符兩造間成立契
約之公平原則;而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是本件
既未經兩造協商達成分期清償暨減免利息之合意,自無從認
定被告請求分期履行暨減免利息為有理由。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