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該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50元,前經本
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5日
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