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陸拾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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