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該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前經本院
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99年4月12日送
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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