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行「3月19日」補充為「3月19日21時6分許」;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內第5行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補充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並補充告訴人 黃玉涵 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匯款時間:110年3月24日20時10分、11分、25分、27分、40分、43分許/匯款金額:4萬9,963元、7,011元、29,963元、29,963元、29,985元、24,022元/匯款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中段補充告訴人黃玉涵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欄一、㈡倒數第3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補充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末行補充「至於告訴人黃玉涵於上述補充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等事項,原聲請書雖就該等事項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尚輕、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73號被告陳佩逸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柏豪 、黃玉涵、 范文縉楊翊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佩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經濟壓力,便在網路尋找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美化帳戶,將先存一筆錢進伊帳戶,再提領出來,這樣貸款較容易通過,故請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玉涵用以網路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文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過去曾有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及民間貸款之經驗,申請該等貸款時,對方均未要求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時,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完全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未見對方或被告提及貸款利率、貸款手續等細節,則被告在貸款資訊及對方身分尚有不明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竟未有所警覺,而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被告並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美化帳戶交易之用,堪認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則被告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黃柏豪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向告訴人黃柏豪佯稱係優美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因誤增告訴人黃柏豪共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9時47分許4萬9,986元上開郵局帳戶2黃玉涵110年3月24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玉涵佯稱係優美飯店客服,因取消訂房手續未完成,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20時9分許4萬2,963元上開郵局帳戶3范文縉110年3月24日19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向告訴人范文縉佯稱係優美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飯店資料遭駭客入侵,致誤增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范文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2萬123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楊翊辰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向告訴人楊翊辰佯稱係葳煌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系統異常,誤將告訴人楊翊辰設為團體客,信用卡因此有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楊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5萬7,039元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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