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淑慧受刑人鄭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字第43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吳淑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鄭聰明犯詐欺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鄭聰明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鄭聰明遵期於99年11月18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鄭聰明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5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鄭聰明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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