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雄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雄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昶濰 於警詢時自承:車速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車速極快,始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賴雄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左轉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賴雄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雄綱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2巷巷口前,欲左轉至對面民族路
3段226號之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昶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昶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頭皮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賴雄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昶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雄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昶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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