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龍泳妤 (原名 龍泳伃龍欣汶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龍泳妤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龍泳妤現受僱於第三人 馬暉耀 ,在虎頭山公園擺攤,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人壽保險契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6萬3,99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10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08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7,397元,共分120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1月7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82號裁定予以認可,然聲請人繳納至
109年初即告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2.聲請人陳稱其受僱在虎頭山公園擺攤販賣雜貨,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暫停擺攤,頓無收入始告毀諾等情,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第16頁),本院考量中國武漢肺炎疫情起於109年初,因防疫措施及民眾恐慌心理,實體店面或攤商生意大受影響,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另考量到聲請人在協商成立後還款一年多才毀諾,如果不是履行真的有困難,應該不會恣意放棄前置協商及其履行所帶來的利益,衡酌上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的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6萬9,216元(見調解卷第34、35、49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3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168至177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汽車於103年出廠,車齡已逾5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又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3,350元,應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間在第三人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經營團購生意,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受僱在虎頭山公園擺攤販賣雜貨,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嗣因冠狀病毒疫情暫停擺攤而無業無收入,並於109年6月11日領取疫情補貼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0、11、16頁及本院卷第34、56頁)。本院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已恢復擺攤,應以每月薪資2萬3,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較能適當反映聲請人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625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726元、手機電話費699元、交通費2,000元、管理費1,128元,然聲請人僅提出109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8月水費通知單、108年12月天然氣繳費通知單、109年8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9年8月管理費繳款單、中壢監理站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4頁及本院卷第42至54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7,494元(計算式:1457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萬3,350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50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6萬9,216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18月即9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5506),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5月28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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