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方興凱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95號被告洪嘉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聰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50之6號前欲超越同路段同向在前由方興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逕駛至方興凱車前,方興凱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方興凱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雙側手肘前臂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蓋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洪嘉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方興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1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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