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黃昭山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湯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6月5日還款280萬元,尚欠120萬元未還。兩造就上開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以律師函向被告定32日(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律師函,則被告自
110年1月20日起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若被告主張該款項非借款,則原告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起開始交往,於108年間已交往超過16年,然於108年5月間,原告之配偶已對被告有所耳聞,原告為維繫婚姻,遂於108年5月7日以匯款方式贈與400萬元予被告,以結束交往關係。於匯款不久後,原告認被告結交新男友,竟開始糾纏被告,要求被告返還400萬元,被告受不了原告一再糾纏,遂於108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予原告,希望雙方不要再有情感糾葛。兩造自始即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5月7日匯款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乃於108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尚欠120萬元未歸還,如被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借款,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⑴原告雖提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佐,以證明
兩造間系爭款項匯款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借貸,亦可能為贈與或是其他法律關係,是僅以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08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返還予
原告,因為有借款,才會有還款,是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僅從匯款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論匯款之原因為何,已如前述,是亦難僅以該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是為了「還款」而為上開匯款行為。
⑶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2.次按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無庸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是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始須由受益人就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本件系爭款項是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是可知該款項之交付是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即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具體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是難逕認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4.又縱若原告欲改稱系爭款項非其所匯,而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應就「權益變動是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匯款行為,如何是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亦難認原告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可採。
5.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無論其主張是「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