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羅振豪
被 告 劉俊麟
兼法定代理 劉翔國
人 之1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法扶)
被 告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俊麟、劉翔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玖佰肆拾伍
元。
被告劉俊麟、劉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玖佰肆拾伍
元。
被告劉翔國、劉淑玲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被告劉俊麟、劉翔國、劉淑
玲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麟、劉翔國、劉淑
玲如以新臺幣柒萬参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判令被告劉俊麟
等4員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萬
8,130元、手機維修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
32萬6,130元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以書狀追加劉翔國、劉淑玲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請判令被告劉俊麟及法定代理人劉翔國應連帶賠償
給付原告32萬6,130元。㈡請判令被告劉俊麟及劉淑玲應連
帶賠償給付原告32萬6,1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被告劉淑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劉俊麟、劉翔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其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無照騎乘為被告劉淑玲所有,並自被告劉淑玲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2-MQS號機車)沿屏東
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與鹽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暨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而與亦沿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
0000路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1萬8,
130元、手機維修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劉
俊麟為未成年人,且未考領汽機車駕照,其父親即被告劉翔
國及出借602-MQS號機車之人即被告劉淑玲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判令被告劉俊麟及法定代理人劉翔國應
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2萬6,130元。㈡請判令被告劉俊麟及劉
淑玲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2萬6,1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俊麟、劉翔國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
手機維修費用均應予以折舊,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淑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 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
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無照騎乘為被告劉淑玲所有,並自被告劉淑玲借得之000-
MQS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鹽龍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與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250號宣示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事故照片6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6至8、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250號過失傷害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劉俊麟
因騎乘602-MQS號機車闖紅燈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
俊麟騎乘602-MQS號機車有前揭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且被告劉俊麟肇事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劉俊麟於92年12
月29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劉翔國監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劉翔國既為劉俊麟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劉俊麟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被告劉俊麟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識劉淑玲半年,是我同校的同學在社
團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劉俊麟及被告劉
淑玲既為在校同學,被告劉淑玲理應知悉被告劉俊麟未滿18
歲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劉淑玲依法本不應出借
000-MQS號機車予被告劉俊麟,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劉俊麟係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所有人如
允許其騎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之危險性
,被告劉淑玲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仍出借602-MQS號
機車予被告劉俊麟騎乘,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劉淑玲應與被告劉俊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前1年曾加以改裝,改裝
之零件計有「前框NCY鍛造(金)」、「Fav前240浮動碟」
、「Ridea拉桿」、「Ridea握把」、「Ridea平衡端子」、
「Rizoma水族箱油缸(金)」、「NCY飛炫踏板(金色)」
、「大燈組(魚眼、鷹眼樣式)」、「銳澤毒蛇水滴管+(
防燙蓋)」、「金蔥車殼特殊烤漆」、「安全帽(客製化手
繪烤漆)」、「ALOHA藍牙耳機」等零件,而從系爭機車發
生事故時之現場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車身、引擎、排
氣管、龍頭均為金色之流線造型,與一般自原廠出廠之機車
外觀明顯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改裝之機車等語
,足堪信實。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既曾改裝,原告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而系爭機車之改裝零
件費用為7萬9,940元,原廠零件費用為2萬5,870元,工資為
1萬200元,有大昌裕騎士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年改裝,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萬7,09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又系爭機車係於
101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已逾3年,此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廠
零件修復之費用為2萬5,87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2,584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200元後,共計4萬9,8
76元(計算式:3萬7,092元+2,584元+1萬200元=4萬9,87
6元),是認原告就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9,
8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手機損壞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於105年2月間購買,
手機廠牌為IPHONE+(下稱系爭手機),因本次車禍事故系
爭手機受損,修復手機花費8,000元等語,被告劉俊麟、劉
翔國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乙節
並未爭執,惟爭執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本件審酌系爭手機係
屬電子類用品,其使用年限一般多為3年,而系爭手機至本
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9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式),是以扣除附表三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069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被告劉俊麟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
預見,且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現
役軍人,月入約3萬9,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劉俊麟則為高中肄業,擔任鐵工,月入約2
萬元,被告劉翔國則因病住於埔里榮民醫院,此據被告劉俊
麟、劉翔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面);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
告105年度所得59萬1,12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
產總額125萬3,820元,而被告劉俊麟、劉淑玲105年度均無
財產、所得,被告劉翔國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分別為
西元1997年、西元1988年之汽車2部(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3,945元(計算式:4萬9,876元+4,069元
+2萬元=7萬3,945元)。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翔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劉俊麟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淑玲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俊麟就上開侵權行為
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翔國、劉淑玲乃係基於不
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
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翔國、劉淑玲間應就本件債
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俊麟、劉翔國或被告劉俊
麟、劉淑玲連帶給付原告7萬3,945元,被告劉翔國、劉淑玲
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一:
第1年折舊值79,940×0.536=42,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940-42,848=37,092
附表二:
第1年折舊值25,870×0.536=13,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70-13,866=12,004
第2年折舊值12,004×0.536=6,4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04-6,434=5,570
第3年折舊值5,570×0.536=2,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70-2,986=2,584
附表三:
第1年折舊值8,000×0.536×(11/12)=3,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3,931=4,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