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江陳靜枝 (即聯合理髮廳)
訴訟代理人  江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就原告耳朵傷勢於民國107年6
月7日成立本院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68號調解後,原告復就後遺
症、另取得證據、調解無效等理由,於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規定,僅記載主文,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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