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HYNIX」商標圖樣之商品SDRAM肆拾壹萬零捌佰零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背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任職佺宇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下稱佺宇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如附件所示「HYNIX」商標名稱圖樣,業經南韓海力士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半導體處理器晶片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日期為同年八月一日,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海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其竟與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五八號六樓,下稱華宇公司)協理 陳孝儀 (所犯背信、違反商標法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販賣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華宇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應予更正)止,分批向佺宇公司訂購之SDRAM記憶體(下稱SDRAM)共四十一萬零八百零五顆,均非海力士公司所出產之原廠貨而為次級品,仍經陳孝儀之指示,由甲○○在上開SDRAM上標示海力士公司之「HYNIX」商標圖樣,表彰該等SDRAM均係海力士公司所出產之意,而以每顆美金零點九八元之金額,將上開SDRAM出售予不知情之華宇公司,旋再由陳孝儀以華宇公司名義轉售予不知情之岡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岡山公司嗣發現該等SDRAM非海力士公司原廠貨而要求退貨。
三、旋陳孝儀未依華宇公司內部正當退貨程序辦理,而透過凌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員工 陳進雄 (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聯繫誤認陳孝儀業經華宇公司默許的堅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堅群公司)負責人 高莉莉 ,以堅群公司名義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八日,以每個SDRAM美元一點零三元價格,分三次向岡山公司購入本案仿冒SDRAM(數量依序為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個、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個、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五個),再由陳孝儀以華宇公司名義,以每個SDRAM美元一點零五元價格,於上開三次交易同日分次購回該相同數量之本案仿冒SDRAM。上開堅群公司向岡山公司買入後轉賣華宇公司之交易差價(即每個SDRAM美元零點零二元),其中百分之二十充作貼補堅群公司上開買賣產生之相關稅賦,其餘價差百分之八十則由堅群公司分別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於上述交易完成後之不詳時間,由高莉莉交待不知情之堅群公司會計在堅群公司處以現金給付陳孝儀,致生損害於華宇公司之財產(陳孝儀所涉此部分犯行均與甲○○無涉)。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堅群公司負責人高莉莉、行政 林素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二、至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另案被告陳孝儀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岡山公司負責人 郭玉雲 、堅群公司負責人高莉莉及行政 林素如 證述在卷,又有佺宇公司出貨單、華宇公司訂單、銀行匯款回條及轉帳查詢單等付款單據、進貨明細、零件購入統計表、岡山公司及堅群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華宇公司訂單、HYNIX公司鑑定報告(FailureAnalysisReport)、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華宇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及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法定刑內之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為高,業如前述,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矧被告與陳孝儀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及將本案仿冒SDRAM由佺宇公司出賣予華宇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孝儀利用不知情之佺宇公司將本案仿冒SDRAM出賣與華宇公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得論以連續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另被告於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後,再將此等仿冒之商標商品販賣予他人之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性質上相當於製造之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犯罪動機、目的,對商標專用權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本案仿冒之「HYNIX」商標圖樣之商品SDRAM四十一萬零八百零五個(即華宇公司出賣予岡山公司,再由岡山公司轉售予堅群公司之SDRAM數量),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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