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丁○○、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接續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接續上開賭博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末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三、丁○○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縮刑期滿。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四、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五、詎戊○○、乙○○、丁○○、甲○○均猶不知悔悟,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停車場內,因見正合殯葬禮儀社所有,己○○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九五二七號自小客貨車車門並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車車主正合殯葬禮儀社、使用人己○○不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並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進該自小客貨車電門,發動該自小客貨車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現場。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深夜一時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乙○○、丁○○、甲○○,行經丙○○○位在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三七之二號住處外時,因見丙○○○上開住處窗戶並未上鎖,戊○○、乙○○、丁○○、甲○○竟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乙○○負責把風,丁○○則先行徒手踰越丙○○○上開住處窗戶安全設備,並開啟丙○○○住處大門讓甲○○進入,而均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丁○○、甲○○再共同徒手竊取丙○○○上開住處內國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國際牌電視盒、遙控器各一個、菲利普牌床頭音響一組、收音機、RY○BI牌電鋸、抽水馬達各一臺、金門高梁酒一瓶、玉山高梁酒一瓶及SPEY牌蘇格蘭威士忌酒一瓶等財物。嗣經警執行聯合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竊取前開自小客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正合殯葬禮儀社所有,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九五二七號自小客貨車一輛、丙○○○所有之國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國際牌電視盒、遙控器各一個、菲利普牌床頭音響一組、收音機、RY○BI牌電鋸、抽水馬達各一臺、金門高梁酒一瓶、玉山高梁酒一瓶及SPEY牌蘇格蘭威士忌酒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分別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四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一)被告戊○○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被告乙○○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三)被告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縮刑期滿,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四)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竟均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九五二七號自小客貨車一輛為被害人正合殯葬禮儀社所有,而扣案之國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國際牌電視盒、遙控器各一個、菲利普牌床頭音響一組、收音機、RY○BI牌電鋸、抽水馬達各一臺、金門高梁酒一瓶、玉山高梁酒一瓶及SPEY牌蘇格蘭威士忌酒一瓶為被害人丙○○○所有,均非屬被告戊○○、乙○○、丁○○及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固請求將被告乙○○、丁○○、甲○○均宣告強制工作,然斟酌被告乙○○、丁○○、甲○○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等前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至少相隔一年之久,尚難認被告乙○○、丁○○、甲○○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均具犯罪之習性,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乙○○、丁○○、甲○○本案竊盜犯行,宣告有期徒刑八月,已足收儆懲之效,亦不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