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飲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
5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於96年10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