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應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約被告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未依約分期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丙○○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丁○○則於原告就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之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丁○○邀約 曾俊傑 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等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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