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板橋市,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離家未歸;原告則於96年逕行遷戶籍至金門等語,此有本院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板橋市○○里○○路○號,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