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之人,應以「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非屬可補正事項,受理之交通法庭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高監自裁字裁80-TA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姓名為 陳主恩 ,而非甲○○,且陳主恩之身分資料與甲○○不同,有上開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甲○○與受處分人陳主恩並非同一人。又本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載明「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處罰主文」第1項亦載明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足見本件裁決書之處罰對象即受處分人確係車主陳主恩無誤,如不服裁決,自應由陳主恩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詎本件聲明異議狀係以甲○○之名義聲明異議,而甲○○既非受處分人,本無權聲明異議,其具狀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陳主恩如不服前開監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另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