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9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附表二其中之㈡建物部分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7年8月8日,始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其中㈠土地部分之不動產,一併列入上開聲明之標的物範圍。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害及原告債權之同一主張,核其二者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命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萬元及利息,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5月3日96年度臺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詎丙○○竟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9日宣示上開判決後,分別在同月27日、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害及原告對丙○○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對丙○○原無債權存在,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始取得對丙○○之1,057萬元債權。而上開確定判決雖判命丙○○應給付原告1,057萬元,但該債務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應由訴外人 吳世萬 負擔,丙○○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系爭不動產雖由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然丙○○係因於89年至95年期間,與甲○○約定,日後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甲○○,以抵甲○○在上開期間代付丙○○貸款本息並負擔子女學養等家計之支出。故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為丙○○履行先前對甲○○之約定,應屬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中,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足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行為,亦有過度撤銷情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丙○○與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命丙○○給付原告1,057萬元及利息,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5月3日96年度臺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嗣丙○○於95年12月27日、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判決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丙○○所不爭,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贈與行為,係分別於95年12月12日(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同月15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成,亦有丙○○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
四、雖丙○○辯稱原告對丙○○原無債權存在,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始取得對丙○○之債權。而上開確定判決雖判命丙○○應給付原告1,057萬元,但該債務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應由訴外人吳世萬負擔,丙○○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丙○○積欠原告之1,057萬元債務,係包含94年10月1日屆清償期之委任關係所生債務547萬元,及94年11月1日屆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務510萬元。可見丙○○辯稱此二筆債務原不存在,原告係透過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始對其取得此項債權云云,顯屬無稽。又上開判決既認定丙○○對原告應負給付1,057萬元之債務,即不容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以該債務應由訴外人吳世萬負擔三分之一等事由對抗原告。而丙○○雖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諭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丙○○並未證明所提再審之訴,已廢棄或變更上開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則其縱已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認原告對丙○○確有1,057萬元之債權。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對丙○○之1,057萬元債權於94年間即已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又丙○○陳稱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其無他項財產等語,經記明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於對原告負債後之95年12月12日、同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甲○○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2月27日、同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堪認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丙○○與甲○○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六、至於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固由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然伊係因於89年至95年期間,與甲○○約定,日後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甲○○,以抵甲○○在上開期間代付伊之貸款本息並負擔子女學養等家計之支出。故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為履行先前對甲○○之約定,應屬有償行為云云。惟此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丙○○雖引證人即其胞妹丁○○於97年4月15日在本院所為證詞作為證據。然證人丁○○於上述期日雖證稱於94年1、2月間,與丙○○、甲○○用餐後,有聽聞甲○○提及付出甚多金錢,丙○○即回應要將房屋過戶給甲○○等語。但縱使丁○○上述證詞屬實,其聽聞丙○○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之時間,距丙○○95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時,亦已近2年。丙○○於近2年後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甲○○之行為,是否仍本於當出之承諾,本非無疑。且丙○○若有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甲○○,以抵甲○○付出金錢之意思,何不於上述表示後,即行辦理,卻遲至高等法院判決丙○○應給付原告1,057萬元後,始為辦理?更啟人疑竇。是堪認丁○○上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甲○○,係本於抵付甲○○支出金錢之意思。則丙○○以前詞辯稱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此外,丙○○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中,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足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行為,亦有過度撤銷情形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丙○○於本件審理中,表明不願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送請鑑定,則本院僅得自現有卷證資料探尋系爭不動產之現值。而依丙○○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證明書2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總計為8,188,448元(2,496,766+29,118+3,814,306+775,201+13,561+320,167+300,733+374,768+63,828),已遠低於丙○○對於告所負之1,057萬元債務,況系爭不動產尚有擔保丙○○對銀行借款所設定金額逾1,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明。足見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對被丙○○之1,570萬元債權,並無從僅以撤銷部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足獲得清償之擔保。是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八、據上觀之,原告訴請撤銷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暨回復為丙○○所有之登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相符。
九、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及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新店市│新和││1196│林│12,803.93│300分之13││├─┼───┼────┼───┼───┼──────┼─┼─────┼──────┼────────┤│2│臺北縣│新店市│新和││1197│旱│97.06│300分之20││└─┴───┴────┴───┴───┴──────┴─┴─────┴──────┴────────┘附表二:
㈠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5│建│2,383│30000分之58││├─┼───┼────┼───┼───┼──────┼─┼─────┼──────┼────────┤│2│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5-1│建│1,212│30000分之58││├─┼───┼────┼───┼───┼──────┼─┼─────┼──────┼────────┤│3│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5-2│建│6│30000分之58││├─┼───┼────┼───┼───┼──────┼─┼─────┼──────┼────────┤│4│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6│道│41│30000分之58││└─┴───┴────┴───┴───┴──────┴─┴─────┴──────┴────────┘㈡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100│臺北市大安區仁│13層樓│9層:77.35│陽台│3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仁愛││││愛段二小段35地│鋼筋混│陽台:16.06│花台││段二小段2897建號權││││號│凝土造│花台:1.80│││利範圍30000分之63││││--------------│││││││││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4│││││││││號9樓││││││├─┼──┼───────┼───┼───────────┼─────┼────┼─────────┤│2│5377│臺北市大安區仁│13層樓│9層:73.11│陽台│3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仁愛││││愛段二小段35地│鋼筋混│陽台:15.83│││段二小段2897建號權││││號│凝土造││││利範圍30000分之5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4│││││││││號9樓之1││││││└─┴──┴───────┴───┴───────────┴─────┴────┴─────────┘附表三:
㈠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5│建│2,383│30000分之│││││││││││252││├─┼───┼────┼───┼───┼──────┼─┼─────┼──────┼────────┤│2│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5-1│建│1,212│30000分之│││││││││││252││├─┼───┼────┼───┼───┼──────┼─┼─────┼──────┼────────┤│3│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5-2│建│6│30000分之│││││││││││252││├─┼───┼────┼───┼───┼──────┼─┼─────┼──────┼────────┤│4│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36│道│41│30000分之│││││││││││252││└─┴───┴────┴───┴───┴──────┴─┴─────┴──────┴────────┘㈡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811│臺北市大安區仁│13層樓│地下2層:2,972.07││66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仁愛││││愛段二小段35、│鋼筋混││││段二小段2897建號權││││35-1地號│凝土造││││利範圍10000分之││││--------------│││││396││││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8號地下2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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